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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都是違反勞動合同的服務期規定,為什么他無需承擔違約金,而我卻必須支付?”手持判決書的林女士與他人作了比較后,滿臉疑惑。是不是法院弄錯了?非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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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由于公司連續4個月沒有足額發放工資,謝女士不得不要求解除與公司尚有3年到期的勞動合同。而公司以其與謝女士簽訂了服務期協議、且已出資10萬元送其到專項培訓為由,要求謝女士承擔違約金。
說法
謝女士可拒絕承擔違約金。《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6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服務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38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屬于違反服務期的約定,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而《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26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本案情形無疑與第(二)項吻合。
因過錯導致解約,員工必須承擔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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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為獲取額外收入,朱女士悄悄在兩個單位兼職。公司發現后進行過多次制止,但朱女士不僅我行我素,甚至以公司待遇太低為由辭職。而公司以朱女士違反勞動合同規定的服務期為由,要求朱女士按照約定承擔公司為其支付的15萬元專項培訓費用。
說法
朱女士必須支付違約金。《勞動合同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約定服務期的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一)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二)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三)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四)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五)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而本案情形恰恰在第(三)項之列。
已退賠相應費用,員工可不再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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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趙女士曾由公司出資18萬元參加某專項培訓,并約定必須在公司工作滿5年,否則不僅需要承擔培訓費用還應當承擔違約金。趙女士學成后因不愿在公司工作而向公司賠付了18萬元培訓費用。那么,趙女士還需承擔違約金嗎?
說法
趙女士不必承擔違約金。
《勞動合同法》第22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即此類違約金的承擔遵從損失填平原則。正因為趙女士已經向公司退還18萬元培訓費用,決定了公司已經不復存在,公司自然不得再行索要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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