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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家公司的員工。由于公司管理不善,導致連續虧損,公司原有的5名股東中有3人于近日退出經營,另行吸收4人為股東,并增加了500萬元投資,且已在相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隨即,公司以已經變更投資人和投資為由,強行要求我們與其重新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其實質就是在工作條件、工作崗位等不變的情況下,要增加我們的勞動時間,又要降低我們的月工資收入,因而遭到我們的一致反對。可公司也使出了“殺手锏”:要么服從,要么走人。請問,公司的做法對嗎?
讀者
過菲菲
過菲菲讀者:
公司的做法是錯誤的。
一方面,公司投資人的變更不等于公司的變更。《公司法》第3條、第72條、第138條分別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民法通則》第43條也指出:“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從中可以看出,雖然公司的股份即投資人可以變更,但公司的投資人與公司之間是獨立的,兩者不能等同,投資人的變更并不影響公司的存在,公司仍然享受原有的權利,承擔原有的義務。另一方面,公司投資人的變更不等于此前的勞動合同作廢。《勞動合同法》第33條、第35條分別規定:“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即鑒于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是用人單位,而不是用人單位的投資人,決定了作為勞動合同主體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并未發生變化,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能發生改變,變更投資人后的用人單位,仍應繼續履行與勞動者此前簽訂的勞動合同,非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履行法定程序,不得輕易變更或者解除。再一方面,如果公司固執己見,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勞動合同法》第87條已明確指出:“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47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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