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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個月前,我所在公司的車間工人王某,因在下午上班時醉酒駕車而導致交通事故,造成一名行人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不久,王某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附帶民事賠償行人家屬損失76萬余元。日前,鑒于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王某也已被送往監獄服刑,公司為此決定解除與王某尚有1年到期的勞動合同。但王某的妻子卻來到公司索要經濟補償金,理由是王某已經在公司工作4年,且當時駕車畢竟是為了上班,故公司必須按照每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準,給予4個月的工資作為經濟補償。請問:該理由成立嗎?讀者 宋晗露
宋晗露讀者:
該理由不能成立,即公司有權拒絕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一方面,勞動者可以獲得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是法定的。即《勞動合同法》第46條所規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38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36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40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41條第1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44條第4項、第5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而在這7大類情形中,并不包括因勞動者的犯罪行為而導致解除勞動合同。即本案情形不在其列。另一方面,公司解除與王某的勞動合同、拒絕支付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定條件。《勞動法》第25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2)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即針對勞動者的犯罪行為而解除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享有的特權。而《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9條則已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5條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律師 顏東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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